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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市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 发布时间:2007-07-31 09:27:07 来源:

      (桦政发〔2007〕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商务部《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编制规范》和《吉林省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和建设指导意见》精神,为切实加强我市市场建设的宏观调控和管理工作,促进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生活资料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生产要素市场及季节性、临时性农贸市场、菜农直销市场、早市、夜市及解困市场、大中型商业网点建设项目(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和设施,有一定数量经营者经营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公开性交易场所)。
      第三条  市场建设管理按照“政府引导、统一规划、多方投资、加强监管”的思路,遵循加强规划引导,优化结构布局,培育相对集中的市场群体的原则,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章  市场开办条件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场建设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各类市场建设管理工作,其他任何单位或部门均无权擅自批建市场。发展和改革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务局、公安局、消防大队、环境保护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卫生防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市场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场建设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建设发展规划,具备区域产业依托和便捷的交通条件,符合人流、物流的自然流向,有一定的集聚和辐射能力,符合环保要求,达到市(镇)容环境卫生标准。
      第六条  市场建设要有与交易的商品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和配套设施。新建市场应按标准化市场的硬件标准建设。原有市场改建、扩建的,也应达到相应标准。
      第七条   市场开办方要有与市场投资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实力。开办者应出具开户银行的资信证明或资金落实证明。
      第八条   市场开办方应当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并有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具备管理资格的市场管理人员。
      第九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条  市场建设项目立项前,市场开办方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向市市场建设管理领导小组提交申请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为:举办市场的背景和依据;建设规模和功能布局设计初步方案;主要交易商品和范围;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方式;建设工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估算等。
          第十一条  市市场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对开办市场的申请报告进行初审后,责成市市场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市场建设项目踏查、审核、论证后提出意见,报市市场建设管理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二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消防大队、交通局、卫生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等部门凭市场开办方出具的市市场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文件按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市场开办方未获得市市场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文件前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提前办理新建、改建、扩建市场的有关手续。
      第四章   市场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市市场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对经批准建设、开发的各类市场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由市市场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审查意见,对不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要予以警告、罚款、责令限期改正直至撤销市场经营资格。
      第十四条  市场投资项目征地后,若开发方一年以上二年内未动工建设的,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及相关费用;若连续二年未使用或征地后中途改变用途及转让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照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开办后的市场因故迁移、合并、撤销或更名的,市场开办方须提前1个月向市市场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有关变更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未经市市场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擅自开办市场的,由政府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责令整改或限期拆除; 市场开办方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方有责任协助商务、卫生、牧业、公安、建设、城管、安监、消防、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做好进场经营者的证、照办理和税费缴纳等相关工作,建立健全商品质量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商品退换制度及相应的考核办法,督促进场经营者建立进货索证(票)制。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方应当切实履行服务管理职责,维护市场的日常交易秩序,负责市场的物业管理工作,建立市场场地、车辆、卫生、治安、消防、环保、市场服务承诺、质量保证、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管理制度和规章制度;同时保证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桦甸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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