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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暂行规定 |
作者: 发布时间:2007-07-31 11:11:3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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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政法制发〔2005〕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和《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组成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办局、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及我省和吉林市的有关政策相一致; (二)属于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三)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语言准确、简洁;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处罚事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行政机关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在规范性文件中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及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二章 起草与审查 第六条 行政机关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充分的调研论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向社会公示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本级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起草。 第七条 行政机关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应当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第八条 行政机关送审规范性文件时,应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3份;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征求意见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九条 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以市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先报请本级政府同意。 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后,形成送审草案报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审查。 部门送审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政府同意制定该文件的批件及本规定第八条(二)至(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三)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五)是否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确认和公布的若干规定》(吉政令147号)规定的方式公布。 第十一条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提出补充修改或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文件主要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的; (四)没有征求相关意见以及未与有关部门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的。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对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并协调存在的分歧意见。对草案中涉及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进行调研,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情况紧急的,应当即时审查。 对于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研的规范性文件,在前款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理由告知送审部门。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后,应当写出审查意见报送政府办公室,由办公室按程序办理。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 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补充和修改,对审查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决定与发布 第十五条 发布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合格后,政府分管领导审签、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 发布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合格后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一般性文件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程序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开发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是因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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