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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 发布时间:2007-07-31 11:56:51 来源:
(桦政发〔2002〕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吉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和管理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和使用的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或者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建立的各项基金、专项资金户附加收入等;
      (四)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财政部或者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从其所属的单位集中上缴的资金;
      (五)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和乡(镇)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必须全部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市财政局是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的主管部门。
      人民银行、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收支管理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有关文件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和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必须依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审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第九条  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各项基金、专项资金、附加的单位,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票据。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由各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核算和管理,不得帐外设帐或者公款私存。
      第十一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单位须经财政部门批准,在指定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
      第十二条  各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依据市财政部门规定按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不得截留、坐支或者挪用。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依据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和单位存款情况,及时为单位拨付资金,不得延误资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支出必须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各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参照财政预算内经费支出标准,核定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第十七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超计划支出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收入计划的核定,以上年实际为基数,结合本年度政策性调整因素,确定本年度收入计划,一年一定。超计划收入部分实行降低财政分成比例的办法予以奖励,未完成财政分成计划的,采取抵顶经费或增加财政分成比例的办法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各单位可用预算外收入抵顶部分预算内经费或实行财政分成。
      第二十条  各收费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收费规定,足额收缴,无权擅自减免。
      第三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各单位收取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日常监督及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银行要加强预算外资金帐户的管理工作,监督各单位和有关开户银行按照规定开设帐户和划拨资金。
      第二十三条  审计部门要严格审查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财政。物价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收费项目、范围、标准和票据使用情购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要接受有关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不得拒绝监督检查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的,由财政、物价或审计部门责令其退还或者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票据的,由财政部门收缴违法票据,并视其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或者审计部门收缴违法资金,并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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